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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1999修改)[失效]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外币兴办企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委托以代理人身份兴办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或者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款、物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协商确定兴办项目的用途和命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主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在补偿、安置方面按当地标准给予适当优惠。拆迁前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协商,当地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侨眷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高校、成人中专的,可以适当照顾。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或者报考高级中学、职业 学校、技工学校的,可以优先录取。
  (三)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或者家长有合理要求的,分配单位应当尽可能予以照顾。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科技发明奖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截留、克扣和索要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非法开拆、毁弃、隐匿归侨、侨眷邮件的,应当依法从严查处。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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