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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1999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认定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负有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四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对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量才适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兴办农场、林场、茶场、牧场、渔场、果园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扶持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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