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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1997修改)

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
 (1994年8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长(含区长,下同)、乡长(含镇长,下同)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村建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站,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林区各单位和与森林毗邻的单位,都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和重点火险区,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公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和其它有林单位,都要按每三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三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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