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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经纪人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云南省经纪人条例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活动,保护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各方提供中介服务而获取佣金的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事务所、个体经纪户和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为国家允许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纪人进行管理。
  第五条 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可以在第二条规定的经纪人中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活动。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国家规定不允许兼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得从事兼职经纪活动。
  第六条 经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注册登记条件为:
  (一)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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