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的;
(二)非机动车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行驶的;
(三)行人、乘车人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走、乘车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随意停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并按改变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办理驾驶证复验手续:
(一)因交通违章被吊扣3个月以上驾驶证的;
(二)因交通事故被吊扣1个月以上驾驶证的。
第五十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或者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或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在特定的道路范围内,禁止车辆通行、停放及路口、路段通行方式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等规定,提请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公安局以通告的形式发布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颁布的《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