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本规定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妨碍交通或不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道路的;
(二)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立交桥摆摊设点的;
(三)在人行道、车行道设置台阶、门坡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及施工标志的;
(五)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堆放施工用料的;
(六)大、中型客运车辆未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上下客的。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有碍交通安全的单位指路牌、地图牌、广告牌等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要求挖掘道路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未按国家规定报废的,予以强制报废,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责令强制报废,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擅自处理报废机动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窗玻璃上张贴妨碍驾驶员视野的附加物或者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在摩托车车把上吊挂物品或者摩托车不按道行驶的;
(三)在驾驶时查看传呼机、使用手持移动电话、收看电视或者戴耳机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号牌残缺或者故意遮挡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