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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00修正)[失效]

  (一)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人攀爬、跨越交通隔离设施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五章 停车场及车辆停放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游览娱乐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大型建筑物或公共场所,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范的停车场(库)和留有人流集散地。不配建、增建相应规模停车场(库)的,按应建停车场(库)的面积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建设差额费,专款用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
  现有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停车场(库)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库)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规划和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必须根据每户至少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各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库)。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规划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兴建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要临时占用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应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需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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