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需要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单位指路牌的,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式样制作。
禁止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有碍交通安全的地图牌、广告牌等。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使用前应当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更新,凡属报废车辆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参加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车身整洁。车身不整洁的,进入市区前应进行清洗。
第十八条 机动车车驾驶室必须保证驾驶员的前方视野和侧方视野。机动车车窗玻璃不允许张贴妨碍驾驶员视野的附加物及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九条 机动车号牌必须齐全、清晰,不得遮挡。
第二十条 摩托车行驶中车把上不得吊挂物品。
在划有摩托车行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应当按道行驶;通过交叉路口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当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变更车道。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的机动车需要变更车身颜色、外廓尺寸、发动机和车身(车架)的,必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修理时,车主或者驾驶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变更车身颜色、外廓尺寸、发动机、车身(车架)或者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维修业务时,应当要求出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对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的,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