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按期交纳超标排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增收1‰滞纳金。
第四十条 罚款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超标排污费和罚款后,仍须承担排除噪声危害和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的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妨碍、阻挠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时间或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额。
第四十五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建制镇环境噪声防治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昼间是早6时至22时;夜间是22时至次日6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施行。《抚顺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