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噪声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纠正、补办批准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的或未按环境保护部门限定时间作业的;
(二)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夜间施工的;
(三)抢险、抢修施工作业,在24小时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补办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予以劝阻;情节严重或不听劝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提请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夜间在住宅区、宿舍使用震动和噪声超标的设备和工具的;
(二)家庭使用音响设备或开展娱乐活动,音量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三)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向外播音或夜间在居民区内高声叫卖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取缔、没收音响设备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设备,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三)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超标取缔。
本条例公布前已设立或开办的,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限定生产时间、责令其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造成全部停产、停业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标排放噪声的,由公安部门限定营业时间、责令限期整顿或转营其它无噪声污染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