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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六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音响设备,或在住宅区附近开展娱乐活动,音量不得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向外播音。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开办的各类餐饮、娱乐场所,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该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大型集会或宣传活动;
  (二)紧急排险需要;
  (三)经市公安部门批准的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的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严禁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时,其边界声级不得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市区内经营录音带、录像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备有试音室或其他低音试音设备。
  禁止在露天市场和沿街售货时使用扬声器。禁止夜间在居民区内高声叫卖。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挠环境噪声现场监测、检查和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或未报、谎报污染情况的;
  (二)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时间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
  (三)建设向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除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造成全部停产、停业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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