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批复。
第十六条 禁止夜间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批复。
第十七条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抢险、抢修作业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向社会发出公告24小时内后方可进行。
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3日内作出批复。如同意进行的,批准部门应在批复下达后的2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应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在市区内运行时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检验部门应将机动车噪声检查做为检车的一项内容,凡噪声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发放年检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市内只准使用低音喇叭,其喇叭声级在车前方2米处测量不得超过105分贝。
机动车在市区内不准利用车内音响设备向外播放。
第二十二条 严禁机动车夜间在市区内鸣喇叭。
消防、警备、救护和工程抢险车辆只准昼间在执行任务时使用专用音响器,夜间执行任务时应使用专用标志灯具。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拖拉机在市区内行驶,进入市区的必须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区和在厂区、矿区作业的机车不准使用汽笛。火车、电车道口设置的音响,在四十米处测量其声级不得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宿舍使用震动和噪声超标的设备和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