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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7修改)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治理噪声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工业生产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凡超过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并限定生产时间及生产规模。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设立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二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源种类、数量与噪声强度。
  噪声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征得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施工场所边界等效声级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按环境保护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施工。
  第十五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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