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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正)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对屡次违章作业人员不加以制止的;
  (四)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对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监察指令、事故防范措施或者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具有前款二、四两项行为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录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使用童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未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由具有事故审批结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情况,不及时制止、不向上级汇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矿山安全法》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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