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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每死亡一人加罚10000元;
  (一)违反《矿山安全法》四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安全设施、保护装置的。
  (三)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因非法开采或者越界开采造成事故,致使相邻矿山企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非法开采或者越界开采方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矿山安全法》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上岗职工中有30%以上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
  (二)对严重危害或者威胁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在限期内不予排除的;
  (三)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浓度,以及噪声、温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在限期内不治理的。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50000元。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死亡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千元至1万元罚款:
  (一)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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