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正)

  (一)履行《矿山安全法》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二)组织实施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规定;
  (三)制定地方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四)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五)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指导矿山企业安全管理和矿山救护工作;
  (七)负责对矿山企业实行矿井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八)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管理或者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使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科研成果的;
  (四)在推广安全先进技术,改进安全卫生设施,提高矿山抗灾能力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六)在安全生产方面,对违法、违章行为举报有功的。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并组织抢救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矿山事故中的伤亡人员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参照国家对国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其中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支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