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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正)

  (二)负责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断改善矿山安全卫生条件;
  (三)负责主持制定并组织落实企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安全纪律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四)负责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对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五)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安全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到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二)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作出的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或者决定,有权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三)有权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四)有权按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从经过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工作责任心强,具有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的人员中选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隶属关系接受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进行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和资格考核,取得安全技术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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