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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正)

  第九条 每个矿井不得少于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每个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有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合格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无放射性危害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所需风量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具备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图纸资料,并按开采进度及时填绘、补充,反映矿山开采活动的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采取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并向当地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安全法》十八条所列各种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地面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矿用水库可能发生的坍塌、溃坝等危害,必须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报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闭坑报告,应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附以下文字说明和图纸资料: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三)对井口的封闭措施;
  (四)对因开采活动造成的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称矿长)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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