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七)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供应,不得延误,并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液检定机构,依法对血站采集的血液质量进行严格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三章 献血
第十六条 献血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模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七条 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采血车)献血,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由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根据医疗实际需要按血液成份献血。成份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根据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参加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并为献血者建立详细档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
(一)支付血液的检测、采集、储存等成本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后的偿还费用;
(三)无偿献血事业的其他专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