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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献血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增强公民自愿献血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教学计划或者教学活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资助和捐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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