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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三)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由报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有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据、材料;
  (三)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
  (四)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热潮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考核和管理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承担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为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并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检验,在授权范围内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以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并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样品由被检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检验结束后,如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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