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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产品质量的公证、评价、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规划、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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