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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5修正)[失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分之一以上的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工作。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证据材料,组织技术鉴定。有关组织和个人有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材料的义务。
  调查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权。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工作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四)设置障碍,干扰执法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不接受代表评议和述职评议的;
  (六)不答复质询的;
  (七)不按要求办理交办的建议、批评、意见和申诉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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