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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5修正)[失效]

  评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评议组进行,并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评议的具体对象、主要内容和时间安排,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确定,并在开展评议的一个月前通知被评议机关。
  第二十八条 评议组应当对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情况和执法情况进行调查。
  被评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工作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评议意见。
  评议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评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被评议机关对评议组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并在二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节 述职评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开展述职评议。
  述职和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述职评议的具体对象、主要内容和时间安排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确定,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通知被评议人员及其所在机关。被评议人员应当于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报送述职报告文本。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评议前,向被评议人员所在机关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并可将被评议人员的述职报告文本印发其所在机关及有关方面征求意见;述职评议中,可以由常务委员会采取适当方式对被评议人员进行测评;述职评议后,应当将评议意见告知本人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被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改进措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情况。

第八节 质询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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