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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5修正)[失效]

第四节 视察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十九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组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认真回答问题。
  第二十条 对视察组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五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申诉和意见,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处理,也可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理申诉和意见,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进行调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应当将处理建议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调阅案卷,委托鉴定。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理申诉和意见,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委托鉴定,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对重大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申诉案件,可以根据情况,交由有关机关依法纠正或者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转交、建议、责成有关机关办理的申诉和意见,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按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第六节 代表评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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