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5修正)[失效]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和工作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的议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于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报送报告文本。会议举行时由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到会报告,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建立和实行执法责任制。
  专门委员会可以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实施法律、法规的主管机关及有关单位的执法工作,督促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计划进行,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补充计划,适时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计划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查机关及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检查组进行。
  被检查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执法检查组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执法检查报告。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