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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5修正)[失效]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下同)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三)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
  (四)遵守和执行廉政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发现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报告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认定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建议制定机关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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