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废止《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5日)废止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开展监督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实行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