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2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6日)修改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供水设施,对损害供水设施、违章用水等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市政府应予以奖励。
第五条 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对县(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计划、建设、规划、城建、水利、环保、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六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备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