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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8修改)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县和户籍不在本县而居住在本县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县和本乡(镇)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落实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领到《生育证》的夫妻,在指定生育年度未怀孕或未生育的,须在年底前到原发证机关登记签延,列入下年度生育计划。
  乡(镇)、村和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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