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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4日)废止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7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及科研、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的兽药管理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药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的,停产或转产一年以上又投入生产兽药的单位,必须重新申办《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兼产兽药的单位,必须设立隔离的兽药生产区。生产兽药的物料,应放在隔离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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