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技术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负责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须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统一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委托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签定后,技术出让方应向授权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和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当事人凭登记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纳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未取得技术贸易机构资格认定证而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机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出借、转让认定证者,取消资格,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许可证书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个人,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