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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宾馆、酒店和和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有效的自救逃生器具。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宣传教育基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素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人员;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项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应当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组织灭火和疏散演练。
  第十九条 在公安消防机构封闭火灾现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商场、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营业厅内允许吸烟及营业时间动用明火;
  (三)使用塑料容器贮存汽油、酒精或者用可燃气体充填气球及其他飘浮物;
  (四)餐饮场所在餐厅内存放燃气钢瓶或者液体燃料;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处罚;对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一)项,不能保证消防设施或者消防器材正常运行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堵塞消防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指使或者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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