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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业经2002年10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铁路、交通港航、民航系统和驻军以及海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消防监督管理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公安、交通口岸、建设、城建、卫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铁路、交通港航等单位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网络体系、灭火抢险联动指挥体系和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确保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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