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予当事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报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而立项实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水文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观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