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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六章 水文测报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文站的观测场地、仪器、道路、标志、测船码头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八条 水文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水文站用于观测的场地和设施的用地以及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水文站的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水文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明显的地面标志。
  第三十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和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观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观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观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尽量避免迁移水文站。如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提前新建一处不低于原有功能的水文站,并承担包括并行运行在内的所有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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