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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和与防汛工作有密切关系的中型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与水资源管理工作有关的重要取退水口,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省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监
测任务。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河流、洼淀和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水质定期进行监测、调查。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
  (三)确定重要的取水和排水的水量、水质,或者向水域设置、改建、扩建排污口;
  (四)有关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
  (五)对水文年鉴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可行性论证,应当由水文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定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工作。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观测的水文数据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省水文数据
库,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需水文机构开展水文勘测、水文设计、水文分析计算、水文咨询等有关水文业务的,水文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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