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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事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防汛抗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或者公报;
  (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简报或者公报;
  (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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