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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199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修正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商品流通、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须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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