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基本情况和需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听证及民意调查资料。
第七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前十日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八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调查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调研报告。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收到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该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限期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提出的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交付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作说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将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