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从事摊点食品经营,必须先取得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予以审批。已开业者,每年必须先更换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或者变更登记。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如需到街头、市场销售摊点食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摊点食品制作销售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营业时随身携带。新聘用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除取得健康合格证外,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摊点食品制作销售者,必须亮证经营,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揭发、检举、投诉、控告。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以下各项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涂改卫生许可证的,没收伪造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责令其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借、转让卫生许可证者,除吊销卫生许可证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处罚;
(三)逾期不换领卫生许可证者,给予警告;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责令停业,没收、销毁原料及食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者,责令停业,没收、销毁禁售食品,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追回已经售出的食品,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者,责令其停止制售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聘用禁止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传染病患者和病源携带者,或者发现患有上述传染病,未及时调离岗位的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