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销售无包装的食品,必须使用工具售货。货与钱币必须分开;
(六)餐具要有保洁设施,做到一用一消毒。一次性餐具不得重复使用;
(七)集中经营食品的市场、集贸市场内的饮食摊群,要设立餐具消毒站,实行集中消毒;
(八)销售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有冷藏设备,使用便于清洗和消毒的容器。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是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
(九)非定型包装或者不便包装的食品,销售时应当采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临时包装,或者采取其他防尘、防污措施;
(十)从业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专用工作衣帽。直接接触食品的不得留长指甲,不得戴戒指、涂指甲油;工作时不得吸烟;
(十一)运输和盛载食品的工具、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第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制作的直接入口食品。
(三)因包装破损、运输工具和容器污秽不洁被污染的食品;
(四)自行配制的颜色饮料、染色的肉制品;
(五)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包装的食品;
(六)掺杂、掺假、伪造的食品;
(七)超过保质期限或者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项目不全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卫生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摊点食品卫生的现场检查、监测、检验以及技术指导;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宣传;监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对违反本办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卫生检查验证工作,按以下分工负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和企业,负责本行业系统和本企业的摊点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定点设置封闭或者半封闭的食品市场。
早点食品摊位的布设应当方便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