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住户口在我市,居住外省、市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受处理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依照《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下列分工统计和处理:
(一)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现居住地未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二)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
(三)育龄妇女户口迁出时已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户口迁出时怀孕不足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统计和处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工作中,因行政分工管理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按每逾期1日,处5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发现计划外怀孕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每例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无生育证明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定期接受孕情检测的,每漏检一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