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应带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
(四)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非法进行犬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开办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因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犬出户时间的。
第二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随意扔弃死亡犬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居民养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或居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对流窜街头的犬,公民可以捕杀,也可捕捉后交公安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