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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2001修正)[失效]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居民和外国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居民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公安分局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小型观赏犬由市公安局批准。
  小型观赏犬的犬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牧局确定后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军事、侦查、科研、看护、表演需要养犬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凡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独院或独门居住的居民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内养犬。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携犬到农牧部门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外国人经批准养犬的,在对犬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犬牌应带在犬的颈部。未带犬牌的,视为无证犬。
  第十条 经批准养的犬,在第一次进行登记注册后,从第二年起应逐年按时进行年检。逾期不年检的,视为无证犬。
  年检的程序和内容,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并逐年交纳年检费。每只犬登记注册费五百元、年检费一百元。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买卖或犬死亡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开办犬养殖业。
  未经批准在限制养犬区内不得开办犬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对所养犬应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之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发现所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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