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废止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5年8月31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生活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小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的各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边远农村除外)为限制养犬区;城乡交错地区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划为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农牧、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者给予处罚,捕捉违章犬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协同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犬污染环境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