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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1修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流动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
  允许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可以采取股权、期权等方式。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协议工资、年薪制。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持有者在本市创办企业,可以优先给予高新技术创业专项经费的扶持,允许从转化项目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收益。
  第三十五条 政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全面考核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学历、工作年限等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资历、岗位指标等限制。
  对其他科学技术工作者聘任岗位受限制的,允许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内部聘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学技术队伍,改善农业第一线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以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投身科学技术进步,服务于经济建设。
  第三十八条 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为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做出突出贡献的本国或外国公民,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也可以提请授予本溪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创新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子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大决策未经科学论证,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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