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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1修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创汇、节汇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并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学技术信息及技术经济信息研究,建立科学技术信息数据库,开展网络化服务,发展信息产业。
  第二十八条 大力发展民营科学技术企业,鼓励民营企业实行技术创新。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在立项、科技贷款、贷款担保、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对外招商引资、出国洽谈研修、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适用同等条件。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市本级科学技术三项经费(中间试验、新产品研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应当按不低于市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1.5%安排拨款额度。自治县(区)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按不低于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1%安排拨款额度。
  市本级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实行拨款和有偿相结合的使用制度。
  市级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金融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技术创新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一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高新技术企业创业专项经费,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股权投资和融资担保。市本级每年安排额度不低于1000万元,并按照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长。
  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企业提取技术开发经费不受比例限制,可以计入管理费用。
  提取技术开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当年未使用完的余额结转下年,实行差额补提,但必须在下一年度使用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融资方式,吸引国内外投资和资助,用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用不同形式资助本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发挥其业务专长,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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