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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1修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建立符合国际市场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开展超前性应用和开发研究,引进和吸收高新技术。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选择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对传统产业的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进行改造,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质量,形成生产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条 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好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其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申请认定,可以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国内外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向本市转让科研成果或建立试验基地,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建立紧密的联合与协作关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开展国际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发展技术贸易,对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和创汇能力的技术开发项目、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给于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当同国内科学技术攻关相结合,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并在消化与吸收的基础上创新,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速农村科学技术示范基地的建设,选择部分乡(镇)、村、户以及学校作为科学技术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建立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开发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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