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11月10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1年9月14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改进生产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要面向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速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新产品的开发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与经济建设密切结合的新型科学技术进步体制。
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创造性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工作。